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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建伟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建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挖掘机一辆,发动机号AA-6BGlT-192849,车架号HCMlG600K00113535,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险种: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40万元、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2012年5月23日,滦县公安局滦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保险车辆在滦县榆山石矿山下停放时,被山顶滚落的山石将前小臂油缸砸坏。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56200元。鉴定费5160元。合计61360元。另查明: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证明,放弃本次事故中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建伟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该情况并非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不足额投保、按投保比例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建伟保险理赔款6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事故系被上诉人单方表述,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除外范围未予查清。本案公估报告书所依据的照片也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故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按照40%在上诉人处投有车损险,属于不足额投保,上诉人只能按照受损数额的40%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滦县公安局滦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并非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除外责任,且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履行赔付义务。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不足额投保、按投保比例赔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