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吴孟锋、张玉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代表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潘友爱。被告:吴孟锋。被告:张玉完。被告:陈乃德。被告: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益朝。委托代理人:吴梅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苍南支行)诉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中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友爱,被告陈乃德,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锋、张玉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中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友爱,被告陈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锋、张玉完、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苍南支行起诉称:被告吴孟锋于2011年4月18日在被告华通公司购买起亚霸锐牌浙C×××××汽车壹辆,因缺资向原告中行苍南支行借款人民币27.5万元,以被告吴孟锋所有的起亚霸锐牌浙C×××××汽车壹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张玉完、陈乃德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公司提供还款保证,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5999‰计算,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11年5月起每月3日归还借款本息8456.04元,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011年4月19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公司账号。因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结算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345.43元、利息3258.11元、罚息816.08元和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8345.43元、利息3258.11元、罚息816.08元和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公司对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48205.76元、利息3258.11元、罚息725.56元和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48205.76元计息,利息按年利率6.4575%计算)。被告吴孟锋、张玉完未作答辩。被告陈乃德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陈乃德作为共同还款人是事实,但本案贷款是用于吴锋孟向华通公司购车,故该贷款应先由华通公司偿还;被告陈乃德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而原告与被告吴孟锋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是在此后的2011年4月18日,该合同的内容被告陈乃德不清楚且也没有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陈乃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资格;3.被告吴孟锋、张玉完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被告陈乃德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华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华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玉完、陈乃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8.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9.还款交易查询单、还款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的具体还款情况及违约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供了汽车销售(代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孟锋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销售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时间也在2011年3月21日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乃德对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上手写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代购)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华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承诺人为陈乃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乃德对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手写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承诺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汽车销售(代购)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吴孟锋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孟锋因购买浙C×××××起亚霸锐牌汽车缺乏资金,向原告中行苍南支行申请贷款27.5万元,被告张玉完、陈乃德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吴孟锋向中行苍南支行借款27.5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孟锋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分36期偿还,即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始的每月3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999‰,即每月还款金额为8456.04元。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届时每月还款金额作相应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时约定以被告吴孟锋、张玉完共有的浙C×××××起亚霸锐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华通公司为被告吴孟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1年4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7.5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华通公司账户。但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自2012年10月份这期开始连续6期未按时还款。经结算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205.76元、利息3258.11元、罚息725.56元。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2013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上浮5%,年利率为6.457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孟锋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孟锋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张玉完、陈乃德偿还全部尚欠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乃德主张本案借款是吴孟锋用于向华通公司购车,应先由华通公司偿还以及其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等为由,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有效;二、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48205.76元、利息3258.11元、罚息725.56元和自2013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48205.76元计息,利息按年利率6.4575%计算);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对浙CYL1**起亚霸锐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吴孟锋、张玉完、陈乃德、温州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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