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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建国、戚永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建国,戚永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30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rkAllanManning。委托代理人:蒋朝镖、夏晓亮。被告:陈建国。被告:戚永辉。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为与被告陈建国、戚永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国、戚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建国在2009年10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陈建国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FZ04791,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陈建国,首付221054元,每期租金为27688元,租赁期为36期,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陈建国除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陈建国,但被告陈建国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戚永辉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签署案涉协议,根据约定,如被告陈建国未履行协议项下义务,被告戚永辉将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建国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戚永辉催要亦未果。两被告因此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建国立即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设备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及系列号为320D和JFZ04791;二、被告陈建国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2年10月1日为218664.2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6日,为48849.43元)、律师函发函费用人民币980元;三、被告陈建国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届满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届满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给付);四、被告陈建国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4700元和诉讼费用;五、被告戚永辉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设备。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所付得连带清偿责任。2.《购买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用14700元。4.《委托发函协议》、《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各一份,律师函二份、EMS快递单四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函费用980元。5.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陈建国、戚永辉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证据1-3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制作的欠款清单,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陈建国(承租人)、戚永辉(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4791的挖掘机,并将上述设备租赁给承租人,起租日为设备的交付日,首付款为221054元,月付基本租金为27688元,分36个月支付;承租人应于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前支付月付基本租金,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选择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要求返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承租人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仍占有设备,则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不因本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此外,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等费用),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承租人支付的一切债务,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陈建国。但被告陈建国未按期支付租金,至2012年10月1日已拖欠租金共计218664.25元。被告戚永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卡特彼勒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陈建国、戚永辉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建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戚永辉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陈建国支付律师发函费用并由戚永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建国、戚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320D、序列号为JFZ04791的挖掘机一台;二、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8664.25元;三、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8849.4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四、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金(赔偿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每月27688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陈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700元;六、被告戚永辉对被告陈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被告陈建国、戚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