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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宝平与李文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平,李文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杨宝平,男。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利,男。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平诉被告李文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平及委托代理人李锁祥,被告李文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由被告担保原告与张军宁签订《借款协议》向张军宁借款50万元,期限四个月,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利率3.5%,同时约定了有关抵押及违约内容。借款到期后,张军宁未按期还款,经督促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下欠借款及自2012年3月19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4744元,并支付25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5256元。被告辩称,《借款协议》属实,但原告实际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过字予以担保,并在后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系不知情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介绍,张军宁与原告相识并提出借款,2011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公司张军宁及担保人李文利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杨宝平借给张军宁人民币50万元,用于凤翔县文化局项目改造开发;2、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3、借款利息为月息利率3.5%,每月利息17500元;4、本借款款项借贷人以蔡家坡渭水明珠花园1号楼六楼两层住宅,面积分别为195平方米和216平方米作为本人抵押,借款期间该房产不得转移、变卖、过户;5、借款到期,如借款人违约未还款,除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外,张军宁每违约迟延还款一日,按日付违约金1万元,如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6、借款担保人李文利承担借款的连带法律经济责任。出借人杨宝平,借款人张军宁、担保人李文利,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当日,张军宁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王居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就张军宁借杨宝平50万元,共同承担此借款,从张军宁或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回后,返还被告与王居新,并承诺2012年5月31日前,被告与王居新偿还原告25万元,剩余25万元以后再还。后被告分数次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另查,借款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利息已支付。剩余利息未付。再查,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岐山县蔡家坡渭水明珠花园1幢3单元602号房以43万元出售予原告;4单元601号房以35.2万元出售予原告。被告称该房即为《借款协议》中的抵押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房款原告也没有支付。又查,渭水明珠花园1幢3单元602号、4单元601号房已由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出售,并于2012年2月20日在岐山县蔡家坡房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商品房买卖合同》、岐山县蔡家坡房管所证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公司张军宁及担保人李文利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五条内容,应当认定借款人为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宁个人。张军宁于协议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借款人张军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下欠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调整为应还借款的30%。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履行出借义务的意见,与借款人借条及被告本人还款计划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房产抵押物,第一,张军宁并非抵押权人,原告可以直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宝鸡市智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他人出售了房产,并已在房管部门备案,原告事实上无法实现抵押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未归还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宝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