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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裴新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魏志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裴新爱,魏志信,申爱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鑫,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新爱。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敬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志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爱民。魏志信、申爱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力华,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中华大街处时,被沿中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魏志信驾驶的冀D×××××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颞部开放伤,多发软组织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1)第20110828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申爱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8日到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31273.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志信共计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083号、第7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60天(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提交了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但未提交以往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40元,提交了邯郸市丛台速锐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为张梅出具的误工证明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赵金霞出具的误工证明共2份,但未提交二人以往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650元,提交购车收据一份。另,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4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12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原告××为十级一处。原告长期居住邯郸市丛台区,其××赔偿金应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36584元;4、伤残鉴定费320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6、交通费440元;7、营养费4500元;8、二次手术费6000元;9、原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明,应当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每月为3014元,原告主张每月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裴新爱误工费应为2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按规定提交护理人员张梅、赵金霞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收入,护理人员张梅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每月为3014元,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实际护理期限60日确认为3600元。护理人员赵金霞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每月为3014元,原告主张每月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实际护理期限30日确认为1800元,两人合计5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2897.47元,扣除被告魏志信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89897.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650元,仅提交了购车收据一张,未能提交造成车损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2897.47元(其中被告魏志信垫付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支付给魏志信,实际应支付裴新爱89897.47元);二、驳回原告裴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魏志信、申爱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冀D×××××号出租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一份,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31273.47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受害人没有提供其医疗费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产生的医疗费。三、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营养费4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产生的营养费。四、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裴新爱口头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邯郸司法实践,不应分项赔偿。二、营养费与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诉讼费应由司机和车主承担。四、关于医疗费,作为被上诉人裴新爱有票据,且可以提供,况且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我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未提出异议。五、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志信、申爱民口头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的损失,合理合法的、有票据支持的我认可。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预交了3000元住院费,对于这3000元在判决时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或原告返还。交强险,不应该分项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裴新爱提交了一份2011年8月29日到2011年9月26日邯郸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8767.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及被上诉人魏志信、申爱民对该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裴新爱医疗费共计29453.5元,其他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裴新爱骑电动车与魏志信驾驶的冀D×××××号轿车撞倒,造成裴新爱左侧锁骨骨折,左颞部开放伤,多发软组织伤,并造成裴新爱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裴新爱、魏志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志信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称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称裴新爱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的问题,二审期间裴新爱提供了邯郸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8767.20元,且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裴新爱的医疗费为29453.5元,一审计算裴新爱医疗费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称营养费问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3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裴新爱的营养期为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二次手术费的问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31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裴新爱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关于裴新爱的二次手术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应承担的问题,鉴定费属于裴新爱的实际财产损失,且有正规票据为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裴新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1077.5元(其中被上诉人魏志信垫付的费用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魏志信,实际应支付被上诉人裴新爱88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上诉人魏志信、申爱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