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本松与朱国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松,朱国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陈本松,农民。被告:朱国振,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本松诉被告朱国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本松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此系原告对其诉权作出的正当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本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陈本松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