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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平诉被告任建国、车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任建国,车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高志明,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委托代理人王靖,男,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被告任建国,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被告车安丽,女,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系被告任建国之妻。原告王忠平诉被告任建国、车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国、车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平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任建国找到原告就其与陕西国实投资有限公司的联合开发投资事宜协商借原告的资金用于该项目的投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后经原告在相关部门核实并实地考证,确认该项目属实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借给任建国200万元,2012年2月23日借给任建国200万元。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均为被告车安丽。以上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国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车安丽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建国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每月四分息,每月的利息是16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车安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底,被告任建国称其合作开发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初向被告任建国交付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8万元。2012年2月,被告任建国再次称项目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再次交付被告任建国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每月支付利息8万元。任建国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和2012年2月23日的借条,被告车安丽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第一笔借款被告任建国共支付原告利息88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任建国共支付原告利息62万元。自2012年10月后被告再未归还本金或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房地产合作项目协议书、电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建国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建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建国已支付的第一笔借款利息88万元及第二笔借款利息62万元合计150万应从应归还金额中扣减。被告车安丽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任建国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车安丽对被告任建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忠平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另200万元自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50万)。被告车安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8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