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黄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0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现场及抽血照片,抽血过程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