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山,段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山,男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亚萍,女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宝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宝山、段亚萍于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此关系存续期间,王宝山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3月3日、3月30日、5月4日、5月28日,向户名为段亚萍、卡号为62284822907687519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现金50000元、28000元、35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163000元。后因经济问题,王宝山于2011年4月向颍上县公安局控告段亚萍涉嫌诈骗。2011年8月10日,颍上县公安局作出颍公经不立字[2011]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2年4月,王宝山提起诉讼,要求段亚萍偿还借款34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宝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段亚萍偿还银行汇款193000元、银行卡消费款43000元、现金存款40000元,合计276000元。庭审后,段亚萍承认尚欠王宝山款1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间,段亚萍在颍上县经营一家电门市部,王宝山曾向其购买过家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应当对借贷的金额、期限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合同、借据等),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通过审理查明,王宝山分5次向段亚萍段亚萍的账户上汇款163000元,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还款、货款、赠与等等,故仅凭王宝山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所涉款项就是借款,因此王宝山举证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在庭审后,段亚萍承认尚欠王宝山12000元,属于段亚萍的自认,王宝山对此无需举证证明,故段亚萍应偿还王宝山欠款12000元。对王宝山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段亚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宝山欠款12000元。二、驳回王宝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王宝山负担5200元,段亚萍负担240元。预收案件受理费975元予以退还王宝山。宣判后,王宝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但综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推定出段亚萍曾向其借款193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宝山汇给段亚萍的款项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王宝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段亚萍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鉴于王宝山和段亚萍之间特殊的男女朋友关系,兼之二人之间同时存在商品货物的交流,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王宝山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所涉款项就是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王宝山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王宝山上诉认为综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推定出段亚萍曾向其借款193000元的事实,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王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颜廷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