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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亦翔与黄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翔,黄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202号原告:王亦翔,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委托代理人:周腾。被告:黄向辉,原告王亦翔为与被告黄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亦翔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亦翔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言明借期一周,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发短信,要求其归还借款,然被告并未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黄向辉未作答辩。原告王亦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通���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2.短信往来整理记录一份(照片15张),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借款期间被告为衢州华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业主,号码为137××××5868的移动电话系被告所有,且与短信往来中被告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号码相一致的事实。被告黄向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向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款及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黄向辉向原告王亦翔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同日13时59分原告向被告发短信,内容为:“向辉:你借的三万元钱已汇入你的信用社6228580810200001742帐号,请查收”。被告当即回复“收到谢谢”。2012年3月19日11时39分原告再次向被告发短信,内容为:“向辉:资金周转的过来吗?明天给女儿交保费,可以的话三万元汇信用社6228580899000721864卡号,谢谢!”。被告回复“销等,我在结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归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及支付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次日起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亦翔借款3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