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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因赌博于2009年4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詹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西省上饶市一家庭作坊购得震中雷455箱、好运来287箱、开门红2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14元,欲于春节期间销售。2012年12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将上述烟花爆竹查获。被告人詹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詹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西省上饶市一家庭作坊购得震中雷455箱、好运来287箱、开门红2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14元。后被告人詹某甲将上述烟花爆竹储存于诸暨市山下湖镇新桔城村詹某乙屋内,欲于春节期间销售获利。2012年12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将上述烟花爆竹查获。被告人詹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葛某、詹某乙证言,诸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检查笔录、归案经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侃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