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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祥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祥瑞,男,汉族,195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晓,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祥瑞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瑞诉称,2012年1月5日18时45分,原告之子刘春晓驾驶原告所有冀B×××××号轿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东丽收费站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撞击公路护栏,造成刘祥瑞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交警认定刘春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好转出院,并赔偿了护栏损失。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904.91元、护理费795.06元、误工费24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212元、鉴定费1806元、施救费2300元、护栏赔偿款500元,共计74413.95元。原告所有轿车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乘客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进行保险理赔,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441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刘祥瑞为其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7005元、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1万元(承保6座),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保险人刘祥瑞。2012年1月5日18时45分,原告之子刘春晓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京津高速东丽收费站6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前部、车左后部、右后部先后撞护栏,造成刘祥瑞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认定刘春晓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904.91元、护理费7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辆损失60212元、鉴定费1806元、施救费2300元、护栏赔偿款500元,共计73867.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祥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刘祥瑞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74413.95元的主张,其中73867.9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45.98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祥瑞保险赔偿金73867.97元;二、驳回原告刘祥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承担1644元,由原告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