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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与左敬习、左明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马连庄镇驻地。负责人王晓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告左敬习,农民。被告左明亮,农民。被告左敬玉,农民。被告左许光,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以下简称马连庄支行)与被告左敬习、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敬习、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在莱西市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办理了保证贷款3万元,并于2012年2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贷。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左敬习、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左敬习(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莱西联社马连庄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04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左敬习,贷款人为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为确保被告左敬习(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莱西联社马连庄协议书个借字(2011)年第004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主合同约定的有效借款期限内,被告左敬习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贷款利率为10.1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左敬习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系由莱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连庄信用社更名而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凭证各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左敬习应按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左敬习未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左敬习追偿。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敬习返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左敬习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10‰计算的贷款利息;三、被告左敬习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马连庄支行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1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对上述款项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左明亮、左敬玉、左许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敬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速递费240元,合计79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人民陪审员  王信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