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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干宏堂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干宏堂,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干宏堂。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柏鹏。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干宏堂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杭江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干宏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宏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柏鹏、郭超,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杭政发(2000)115号《关于调整杭州市重置价格的批复》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价的两倍结算;二、被申请人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地点为钱江新城钱江苑小区,安置用房面积为330平方米(正式安置前提供干彤独生子女证明后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为385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三、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为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叉社区三叉花苑3幢3号房屋,系干宏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20.5平方米。钱江新城指挥部因钱江苑项目建设需要,向市国土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国土局于2002年9月23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干宏堂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0年10月20日,因钱江新城指挥部与干宏堂对安置方式等有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市国土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公告、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户房屋面积认定、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及调解方案等材料。市国土局受理该案后分别向钱江新城指挥部和干宏堂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等。市国土局于2010年11月4日,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因双方就安置方式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2010年11月9日,市国土局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2月1日,市国土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关于调整杭州市重置价格的批复》、《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有关规定,依法作出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已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干宏堂对此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0)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干宏堂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行政主体适格。市国土局受理钱江新城指挥部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后,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调解、发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等法定程序,由于钱江新城指挥部与干宏堂因安置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鉴于干宏堂拒绝丈量房屋的实际情况,市国土局依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的规定,以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调整杭州市重置价格的批复》、《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相关规定,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有关干宏堂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干宏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干宏堂承担。上诉人干宏堂上诉称:一、前置行为不合法。市国土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的行为拆迁裁决的前置性批文,其行为不合法,对此,上诉人已另案提起诉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主管部门必须重新审查立项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作出裁决前,也必须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审查。而且,被上诉人作出延期之前,也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程序严重违法。二、裁决内容不合法。被诉裁决主文共有三项,第一项没有被拆迁用房建筑面积,没有涉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不能称之为裁决主文。第二项只涉及安置房屋的面积,遗漏了补偿形式、补偿金额等重要事项。《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谓的原则性裁决这一规定增设了可以裁决的情形,降低了上位法规定的可以裁决的条件,违反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应当适用上位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属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三、没有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参与评估违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没有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参与过评估,事实上也从来没有评估机构到上诉人房屋进行丈量评估,也无法出具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在进行所谓的评估时,拆迁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参与,违反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评估机构是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及确定房屋补偿价的单位,拆迁人不得自行或另行委托进行房屋价格评估。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过评估报告。四、裁决程序违法。《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条规定,裁决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之前,应当先行调解。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未依法送达调解通知和《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违反了。《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1、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2、撤销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拆迁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被上诉人召集双方召开调解会,最终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发(2000)115号《关于调整杭州市重置价格的批复》及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等有关规定规定,依法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对双方争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拒绝丈量评估其房屋,拆迁服务机构无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和出具评估报告,裁决机关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价值是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拆迁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提供了评估机构出具的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已留置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10)009号房屋拆迁裁决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对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续拆迁许可有效期的决定提起了复议、诉讼,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有权机构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裁决所依据的前置拆迁许可及延续拆迁许可有效期的决定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裁决前置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拒绝评估机构对其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故拆迁人在提出裁决申请时未能向裁决机关提供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拆迁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据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确定上诉人户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并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国土局作出裁决前,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和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裁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干宏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