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袁某甲,农民。被告:袁某乙,农民。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了生计,原告借款经营干洗店,被告对原告的经营不管不问,不理家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生了一女,家庭和睦,幸福美满,其夫妻感情并没破裂,干洗店系被告父亲出资30000元购买,原告突然离婚,为离婚卷走了大量财物,希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身份及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权力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18日夫妻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8年4���3日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高、低五组合橱1套,雪花仙子洗衣机1台(已坏),被告婚前财产有:大床1张(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建大棚3间,洗澡间1间,厨房1间(房屋价值10000元),干洗店设备1套(价值29000元),笔记本电脑1台,创维牌32英寸彩电1台,摩托三轮车1辆。夫妻共同债权有:靳松欠原、被告2000元。原告主张另有夫妻共同存款系用被告弟弟的身份证存款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张秀兰借款30000元,被告均否认,原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原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