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葛行,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刚。委托代理人卢晓娟。被告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指挥街美华酒店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宓红川,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诉被告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娟,被告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宓红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旭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旭光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关柜等产品,但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6504.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650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钜胜公司辩称,被告欠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货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没有任何资产,只是还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被告的所有合同都是和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签订的。原告应证明其有权代表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购买高压开关柜、真空断路器等工业产品,并分批次向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最后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交货;质保期壹年;货到付款90%,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2012年12月14日,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给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276504.20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函》回函相符处签章确认。另查明,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支付货款。被告当庭陈述欠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货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函》,可以认定被告应付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货款金额为27650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支付货款276504.20元,并赔偿损失。双方一致确认的《对账函》对双方截止2012年11月30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款项进行了统计,且2012年11月30日之前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支付上述《对账函》确认的款项。因被告未按期向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支付上述款项,给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赔偿资金利息损失。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系原告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函》项下属于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电器厂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5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504.2元。二、被告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27650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旭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成都钜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勤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