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刘某甲,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于198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丁,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月23日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刘某甲提供身份证、太和县三塔镇姜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结婚多年,二个子女也均已成年,虽时有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体谅,是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审 判 员 常 杰人民 陪 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代) 刘零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