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赵某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赵某某,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邹某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丹凤,烟台开发大季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荆某某(被告赵某某之夫),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夫妻向原告借5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找被告索要时,二被告口口声声说无钱,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荆某某均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被告荆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2年10月17日,被告荆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双方诉争之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广 新审 判 员 韩   刚人民陪审员 吴 凤 仙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