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明扬与张旭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扬,张旭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扬被执行人张旭良申请执行人李明扬与被执行人张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明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旭良支付沙石款、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1798元。本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旭良的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扣押,现由申请人李明扬保管。因申请执行标的较小,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向申请人李明扬说明情况后,申请人李明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李明扬本次申请执行沙石款40850元、诉讼费469元、保全费470元,共计41798元。被执行人张旭良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明扬沙石款等41798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64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明扬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