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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阳╳╳与被告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XX,谭XX,桂林市XXX管理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8号原告阳XX,女,193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区奇峰路××号。委托代理人龚XX,桂林市X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XX,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区环城西××号××号。委托代理人潘XX,桂林市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桂林市XXX管理处,住所地桂林市××环路××桃园××楼。法定代表人胡XX,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郑XX,该处房屋租赁管理科科长。原告阳XX与被告谭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X、第三人桂林市XXX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桂林市环城西一路6栋X号的直管公房是原告母亲李XX承租,现变更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X号X。1994年原告为母亲缴纳了联建费11809.68元后,房屋由原来的8.5平米扩充至33.6平米。为照顾年买的母亲,原告夫妻搬入该房与母亲共同居住,房租费由原告承担,为此,母亲还特意将租约交原告保存。后来由于和母亲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去居住,2005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去世,期间相关事务和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09年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居住丈夫家的老宅无法居住。为此,原告拟回到母亲租约房内居住,但该房已被被告占有并对外出租,不允许原告居住。而原告原缴纳的联建费一直被被告用于抵扣房租,迄今已七年之久,被告从来就不交给原告,全部据为己有。该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为李XX是原告母亲,原告现系其唯一子女。根据直管公房的政策规定,原告具备居住该房的条件。被告为获取私利置原告无处居住的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利益,也丧失了起码人伦道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2005年至2012年直管公房租金2800元给原告;将桂林市环城西一路X号X直管公房交由原告居住使用;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XX辩称,我与被答辩人系母女关系。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答辩人之母李XX(即答辩人之外婆)承租的国有直管公房。1994年被答辩人搬入该房与李XX共同生活,由于被答辩人长期对李XX百般虐待,答辩人多次劝阻被答辩人虐待老人的行为而至使双方关系恶化。2002年外婆李XX不堪忍受被答辩人的虐待而将被答辩人诉至贵院,贵院以(2003)象民初字第66号判决确定被答辩人搬出该房屋并交还该房租约,被答辩人搬出了该房,但未交还该房租约,所以该房租约至今仍在被答辩人手中。被答辩人搬出该房后,不支付外婆李XX的赡养费,外婆李XX又将被答辩人诉至贵院,贵院以(2002)象民初字第961号判决确定了被答辩人的赡养义务。被答辩人搬出该房后,外婆李XX无人照顾,答辩人即搬入该房与外婆共同生活,照顾外婆至2005年11月外婆死亡。期间答辩人已将户籍迁至该房。外婆死亡后该房一直由答辩人居住,房租亦由答辩人交纳。由于该房租约在被答辩人手中,致使答辩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答辩如下:一、本案所涉房屋系国有直管公房,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权属国家房屋管理机关,确定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权力亦属国家房屋管理机关,不在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如果被答辩入主张该房屋的承租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告其由国家房屋管理机关处理。二、国有直管公房的承租权不是财产,承租人死亡后不能按遗产处理,不能继承。按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规定,承租人死亡后,由与承租人生前共同生活之人为新的承租人,如果承租人生前没有共同生活之人,则国家收回房屋承租权。三、国有直管公房的使用权来自于承租权,被答辩人没有该房的承租权,其主张将该房“交由原告居住使用'没有道理。四、如果被答辩人希望在本案所涉房屋中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可以与答辩人协商,也可以就赡养纠纷另案起诉。五、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的租金,答辩人弄不明白被答辩人何时为答辩人垫付过租金要求返还的是什么租金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无理,请驳回起诉。第三人述称,该直管公房在承租人去世后原则由其近亲属(配偶及子女)共同协商后向房产部门提出续约申请,如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桂林市环城西一路6栋X号房是原告母亲李XX承租的直管公有住房,现变更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X号X。1994年原告母亲李XX缴纳了联建费11809.68元后,该房屋由原来的8.5平米扩充至33.6平米。为照顾年迈的母亲,1994年原告夫妻搬入该房与母亲李XX共同生活。后来由于和母亲发生矛盾,原告从该房搬出,与丈夫谭元聪于2003年回到雁山区农村老家生活。2009年原告丈夫去世,其老家的住宅由于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其现在无房居住。另查明,原告母亲李XX于2005年11月20日去世,原告父亲已先于其母亲李XX去世,李XX的另一女儿现也已去世,原告阳XX目前是李XX唯一的子女。被告谭XX在原告母亲李XX去世后即占有上述诉争房屋,期间曾一度把该房用于出租盈利。由于被告占有上述直管公房,原告阳XX无法居住,现和其儿子共同居住在儿子单位的直管公房。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契约、收款收据、收缴房租登记单、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租金发票、火化证明、人民法院专用收据、收条、证明、(2003)象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直管公有住宅是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房产,直管公有住宅租赁政策系国家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而实施的一项措施,其收取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由一名家庭成员签订租赁合同,数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事实在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普遍存在,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原告母亲李XX与房屋管理机关签订,原告作为承租人李XX的女儿,是其家庭成员之一,应该有权利居住使用该直管公房。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作为直管公房的管理机关,第三人桂林市XXX管理处也明确表示该直管公房应优先保障原告的居住使用。被告谭XX作为李XX的外孙女,并非李XX家庭成员,在其有自己的房产居住的情况下,占有上述诉争直管公房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非为同住成员的被告搬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其2005年至2012年直管公房租金2800元诉讼请求,从庭审的证据来看,原告无证据证实诉争房产的租金及联建费由其缴纳,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X号X直管公有住房;二、驳回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XX承担100元,原告阳XX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