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文学,男,195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郭东晓,永城市条河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孙xx,2011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经常赌博,并在外面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望,特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孙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70000元共同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2、2012年8月6日���、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的行为;3、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行为,在被告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跟原告继续生活。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证人系原告的表哥,其证言具有偏向性,且从证人所述可以看出,如被告不签署协议书,原告将逼迫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3能够证明双方曾签署了一份家庭协议,也能证明被告曾由赌博的行为,上述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3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孙xx,现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有赌博的行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署一份家庭协议,被告在协议中表示不再赌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被告虽有赌博的行为,但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署家庭协议一份,在协议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赌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署协议后有违反协议的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亦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夏振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