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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丁某。被告:何某。原告丁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2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何甲已成年参加工作,儿子何乙为绍兴县职教中心在校生。被告婚后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多次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还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婚后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基本上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原告一再忍让,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承担,被告于每月五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何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9月25日在绍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何甲,现已成年,后于1995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何乙,现上高中,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婚生女何甲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8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到现在已长达20多年,婚后又生育了一双儿女,可见夫妻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感情失和,但双方应本着珍惜家庭的角度出发,多为子女考虑,相互沟通、彼此体谅,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何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