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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厚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丙,魏某乙,王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魏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系被害人魏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魏某丙、魏某乙之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魏某丙之妻。被告人王厚军,曾用名王和义,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伊春市金山屯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厚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庆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魏某丙、魏某乙之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王厚军及其辩护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9月21日21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人王厚军与工友魏某丙因琐事发生打斗,魏某丙持折叠刀将王厚军眉骨划伤,王厚军持棍与魏某丙打斗,打斗中王厚军夺下魏某丙手中的折叠刀朝魏某丙胸腹部连捅两刀,致其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厚军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厚军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32207.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厚军辩称,其先被魏某丙捅伤,后为自保才捅伤魏某丙,又找人帮忙拔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对魏某丙进行抢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厚军系防卫过当,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且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厚军与被害人魏某丙同在威海市环翠区某室从事室内装饰期间,魏某丙酒后在南卧室以王厚军私自另干他活、其挣钱少为由与王厚军发生口角,魏某丙持单刃尖刀将王厚军划伤;王厚军持木棍与魏某丙打斗,并夺下魏某丙所持单刃尖刀朝魏某丙胸腹部等处捅刺。王厚军将魏某丙背至一楼楼梯口处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魏某丙因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微山县将王厚军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魏某乙、杨某某分别系被害人魏某丙之母、子、妻。被告人王厚军的犯罪行为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有丧葬费2141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鞠某某(竹岛路53号楼住户)证实,2003年9月21日22时许,他回家时见楼下躺一浑身是血的人,遂报警。(2)安某某证实,2003年9月份,他带领王和义、魏某丙在威海市环翠区某户(605室)装修,同年9月21日晚,魏某丙和王和义酒后到53号楼工地休息。第二天早晨,他到53号楼见楼梯上有血,敲605室门也没有动静。(3)宋某某(该楼405住户)证实,案发当晚21时30分至22时间,她听到楼上有轰隆隆的声音,又听到有上下楼的脚步声和呻吟声,后听一人说“不怕,你死不了”。(4)姜某(该楼704住户)证实,案发当晚21时以后,听到楼下有两个男人谩骂、打斗和摔东西的声音。(5)牛某某证实,案发当晚21时50分许,他在竹岛路某楼打麻将时,听到门外有“鼓咚”抬人的声音,期间一人说“过来帮帮忙吧”之类的话,又听到楼东南侧路口有汽车启动的声音。他下楼发现门口和楼梯上有很多血。(6)李某某(王厚军妹夫)证实,2003年,听王厚军说在威海捅伤了一个人。(7)魏某阳(魏某丙哥哥)证实,经辨认,本案被害人是他弟弟魏某丙。另证实,案发前魏某丙和一姓王的(王厚军)一起在威海打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威公环(2003)勘[28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某单元门前横躺一男性尸体,尸体下有大量血迹,从该单元一楼至六楼台阶上有不间断拖拉状和滴落状血迹;中心现场位于该楼605室,客厅南侧主卧室地面中央被褥上有大片血迹,客厅东卫生间北侧小卧室地面木板、褥子上有滴落状血迹。3、鉴定意见(1)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出具的威公环法尸检(2003)第2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丙左唇外侧有一1.2厘米贯通创,左乳头下有一2.0厘米斜行创口,深达胸腔,内角锐、外角钝,上腹部有一22厘米划痕。解剖见左胸第5、6肋间有一2.0厘米创口,左胸腔内大量积血,心包左前下壁有一2.0厘米破裂口,心尖处有一1.5厘米创口,进入左心室。结论为被害人魏某丙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DNA)字(2012)158号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现场南卧室褥子上检出人血,系魏某丙所留;送检的现场北卧室毛巾上、北屋衬衣上检出人血,系王厚军所留。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证实,以上斑迹,均系法医从案发现场提取。4、书证(1)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7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微山县高楼乡高楼村将王厚军抓获归案。(2)黑龙江省伊春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厚军的年龄等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王厚军供述,2002年,他和魏某丙、姓安的(安某某)一起在威海从事木工装潢工作。案发当晚,在工地(正装修房子)的南卧室里,魏某丙喝醉了,以他和姓安的背地里外出干活、魏某丙挣钱少为由骂他,并持折叠刀将他左眼眉处划伤,他到客厅拿捆木条回南卧室与魏某丙对打,后夺下魏某丙的刀朝魏某丙左胸腹部捅一两刀。后他回北卧室拿钱要送魏某丙去医院,将魏某丙背到楼下防盗门处后到路边拦出租车未果,见魏某丙身边有人围观,他让旁边小商店的女老板打电话报警,但不知道女老板是否拔打电话就逃离现场。后逃到微山县躲了八九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供称,捅刺魏某丙的刀是一把单刃折叠刀,逃跑时被他扔在路上。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魏某丙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厚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魏某丙与被告人王厚军作为工友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均未能正确处理工友间矛盾,双方在酒后因故发生争执并厮打,魏某丙在厮打中使用刀具,而王厚军亦持木棍与魏某丙打斗,且其在将魏某丙手中的刀具夺下、魏某丙已无法再对其进行具有进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的不法侵害的情形下,王厚军持刀捅刺魏某丙身体,其捅刺的部位及力度表明,王厚军主观上伤害的故意明显,并无防卫意图,故王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厚军系防卫过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厚军有积极抢救被害人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王厚军仅将魏某丙从案发地605室背到楼下,后弃之不顾,未再采取其它有效救助措施,故该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厚军系初犯,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被告人王厚军依法应当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厚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厚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杨某某、魏某乙物质损失人民币21418.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周爱军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