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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清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0日20时20分,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红十五线义蓬上匝道由西向东下匝道行驶时,与对向沈某驾驶的浙A×××××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卢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卢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即予以检测。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证人沈某、丁某、黄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还具有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等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