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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张某,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黄某,女,197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兰考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新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在两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矛盾更大,常常生气吵架,同床异梦,陌如路人。原、被告长达几年没有夫妻生活,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百灿,××××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百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社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范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