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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映辉与被告张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映辉,张桥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92号原告梁映辉。委托代理人韦海舟被告张桥保。原告梁映辉与被告张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红、人民陪审员舒刚权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石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海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映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10月29日在金城江城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15日内还款。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予以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立下的借条原件。被告张桥保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桥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据,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桥保偿还给原告梁映辉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60元,共计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桥保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姣审 判 员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舒刚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