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智勇与王荣明、徐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智勇,王荣明,徐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603号原告:金智勇。被告:王荣明。被告:徐金仙。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委托代理人:应红霞。原告金智勇诉被告王荣明、徐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智勇、被告徐金仙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智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王荣明向原告金智勇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13万元以月利息3900元/月计算,58000元利息为580元/月计算,借期自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止,利息和本金到期一起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将宗塘村二区82幢1号4间房屋一至三层由金智勇出租,租金算到金智勇的本金利息抵清为止。现借款早已逾期,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也没有将房屋给予原告出租,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3万元以月利息39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58000元以月利息58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荣明未作答辩。被告徐金仙辩称:两被告原来是夫妻,已于2012年11月26日离婚。2010年7月1日,被告王荣明没有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是被告王荣明向原告历次借款本金利息的累积。其中13万是本金,58000元是按照3分利计算的利息。第二被告对被告王荣明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王荣明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告在自己家中开麻将馆,被告王荣明所借大部分款项都是在原告处赌博输的。因此本案债务,是被告王荣明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金仙的诉请。针对被告徐金仙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有借条的,被告徐金仙称被告王荣明借款去赌博要求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荣明并没有在我的麻将馆赌博,借款是用于包工程、还贷款的。13万元本金和28000元利息是对的。但是当时我没有开麻将馆。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金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借条载明的13万元是本金,58000元是利息。被告王荣明、徐金仙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认证:被告王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金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荣明、徐金仙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1日,被告王荣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王荣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其中13万元以月利息3900元/月计算,58000元利息为580元/月计算,借期自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止,利息和本金到期一起付,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将宗塘村二区82幢1号4间房屋一至三层由金智勇出租,租金算到金智勇的本金利息抵清为止。嗣后,上述借款被告王荣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荣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13万元每月支付3900元利息,该月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其中的58000元按580元每月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被告徐金仙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案借款系被告王荣明用于赌博,属于被告王荣明的个人债务,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明、徐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金智勇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58000元以月利息580元计算,均从2010年7月1日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王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