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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民与被告连留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民,刘玉峰,柳红涛,杨秋英,杨春英,周东,连留军,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杨志民,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杞县城关镇电业路**号。身份证号:4102211967********。原告刘玉峰,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杞县城关镇陶庄北街**号,身份证号:4102211968********。原告柳红涛(曾用名柳红升),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初中文化,住杞县城关镇坊子街*号,身份证号:4102211973********。原告杨秋英,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杞县城关镇坊子街***号,身份证号:4102211967********。原告杨春英,女,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杞县城关镇陶庄北街**号。系刘玉峰之妻,身份证号:4102211970********。原告周东,男,回族,1976年9月30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自治区维中后街**号,身份证号:4112111976********。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晔,男,汉族,1961年5月3日生,大学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号附**号。被告连留军,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初中文化,住内黄县亳城乡王告村,身份证号:4114211982********。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铁西路北段,机码代号:68817230-1。法定代表人郑俊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机码代号:87226411-8。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机码代号:70653171-9。代表人苏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民、刘玉峰、柳红涛、杨秋英、杨春英、周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连留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弘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连留军驾驶豫ES56**号/豫EF6**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88Km+500m处南幅时,与原告的豫B007**号“奥德赛”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杨志民、被告连留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玉峰、柳红涛、杨秋英、杨春英、李红英、杨梓淘、周玉玲无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3180元。被告连留军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杨志民所驾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从而认定事故责任为查明不当,对扩大损失我方不应承担,反而应减轻我方应承担的责任;2、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中弘公司名下,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安阳中弘公司不应担责,被告连留军担全责;3、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担责,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法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一、豫ES56**/EF607挂货车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如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而杨志民等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杨志民等也没有诉权。被保险人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可在赔偿杨志民等后到答辩人处办理保险理赔。2、答辩人仅应当在与本案赔偿项目相关的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依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对于杨志民等的损失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4、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范围。5、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答辩人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豫B007**多用途乘用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如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周东,而杨志民等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杨志民等也没有诉权。2、本案为侵权纠纷,被答辩人周东作为豫B007**车辆的被保险人,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是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3、杨志民系豫B007**多用途乘用车驾驶员,其余七原告为乘车人,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答辩人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该车载定人员为七人,却乘坐八人,系超负超载,不应赔偿。4、对于原告诉请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均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范围。5、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答辩人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所有损失。被告安阳中弘公司未答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各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各6份,证明其主体适格及其户口性质;3、保险单5份,证明双方的事故车辆均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系合法行驶与驾驶;5、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各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6、原告刘玉峰、柳红涛、杨春英、杨秋英的伤残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4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7、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4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8、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1800元;9、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10、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连留军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安阳中弘公司名下经营;2、保险单4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2份;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连留军系合法行驶、合法驾驶;4、车损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安阳中弘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如被保险车辆存在拒赔、免赔、不赔情形,保险人有权拒赔、免赔、不赔。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是依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而不是按照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面额进行赔付。3、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的其他间接损失。4、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第三者损失,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至少承担50%的责任。5、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主挂车应视为一体,商业三者险限额应为5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明确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及其中的免责事项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二、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自用汽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依据交强险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志民是被保险车辆豫B007**号车的驾驶员,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2、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杨志民是被保险车辆豫B007**号车的驾驶员,其他七人是乘车人,原告杨志民等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因此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所有受害人承担车上人员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连留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有超载行为,认定同等责任不当;对证据10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无单位印章及两票重合的现象,应由法院审查核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刘玉峰的伤残鉴定不真实,理由为其胸部下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的病例中与此后检查诊断不一致,因果关系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柳红涛的鉴定结论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杨秋英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鉴定内容与病历不相符,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杨春英的伤残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时间在2012年8月27日,其肢体功能尚在恢复阶段,肢体功能是否损伤尚不能确定,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核准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清单有部分计算错误,由法院核准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首先同意被告连留军的质证意见。另补充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6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损应扣除残值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如下: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车辆核定载客7人,实际乘坐8人,系超员,增加了危险系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对被告连留军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属交警队单方委托,并未通知原告参加,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对被告连留军提交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后认定。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提交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不是法律规定,且是制式条款,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连留军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开封公司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应以保险法为依据确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相冲突部分无效,主挂车商业险吸收的说法无法律依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3、4、7、8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险和调查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证据中有部分门诊票据无医院公章,但票据上已明确显示接诊医院名称及患者的基本情况,该票面显示金额原告已实际支出,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二张门诊票据(NO.1101977和NO.2152706号)显示的金额和检查项目虽相同,但票据号码及检查时间不同,该二张票据并非重复计算,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诉讼中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中的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行为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证据9,因该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单方作出的,其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格,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本院酌定交通费总额共计3000元。对被告连留军提交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提供,且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事故时已经明确确认,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车辆统一作出的车损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保险法相一致部分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限额50万元计算”的证明目的,于法无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连留军驾驶豫ES56**/豫EF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商丘段388Km+500m处南副时,与原告杨志民驾驶的豫B007**号“奥德赛”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志民及其乘车人刘玉峰、柳红涛、杨春英、杨秋英、周玉玲、李红英、杨梓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20406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民和连留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玉峰、柳红涛、杨秋英、杨春英、杨梓淘、周玉玲、李红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各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一、杨志民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790元。支付豫B007**号车施救费1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帅进行护理。杨志民家庭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刘玉峰被经诊断为胸、腰外伤,支出医疗费1135元。2012年4月7日刘玉峰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及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6天,支出医疗费4042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刘玉鹏进行护理,刘玉峰及其哥刘玉鹏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期间的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470元。在商丘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2012年6月13日刘玉峰在杞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T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检查费702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在评残检查时,支出检查费470元,2012年8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峰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刘玉峰共有兄弟姐妹7人,刘玉峰母亲谷秀云81岁,常年随刘玉峰生活,刘玉峰之子刘家齐,2000年4月10日出生。三、原告柳红涛,经诊断为:头、面部、口、唇、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等。住院二天,支出医疗费2868元。2012年4月8日柳红涛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颌、面部外伤,牙齿损失,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7111元。柳红涛住院期间均由妻子杨春芳进行护理,柳红涛家庭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8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柳红涛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柳红涛共有兄弟姐妹3人,其父亲柳明起,生于1946年4月26日,其母王宝华生于1949年3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柳红涛的儿子柳阳,生于2000年2月6日,其女柳佳鑫,生于2006年8月6日。四、原告杨秋英经诊断为:左侧1、2、3、4、5肋骨骨折、双侧胸积液、右胸锁关节半脱位,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4751元。2012年4月23日杨秋英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1、2、3、4、5、6、7、8骨折,双侧胸积液、右胸锁关节半脱位,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67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国宣进行护理,其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8月28日杨秋英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杨秋英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杨锡禄,生于1937年12月3日,其母彭广芹生于1945年3月19日,杨秋英的父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杨春英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皮下血肿,头皮严重撕脱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08元。2012年4月7日转入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侧3、4、5、6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47327元。2012年6月1日原告杨春英为便于治疗和生活,转入原籍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4771元。2012年8月2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春英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9级伤残;面部外伤构成10级伤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400元。杨春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春英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父杨锡禄生于1937年12月3日,其母彭广芹生于1945年3月19日,其父母亦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志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借用原告周东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有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7座,责任限额为每座1万元,亦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2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杨志民支付施救费1800元,该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其车辆损失为65887元。杨志民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5月,连留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另查明,被告连留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主车投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投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中弘公司名下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民及被告连留军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其他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杨志民及被告连留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投有商业险及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保险法》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及第65条中“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杨志民和被告连留军及安阳中弘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原、被告的事故车辆均投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原告杨志民和被告连留军承担,被告安阳中弘公司对被告连留军负连带责任。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各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一、原告杨志民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90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以每天50元计算:即13天×50元/天=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施救费1800元;误工费,因其是电业局在职职工,但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志民上述损失共计5830元。二、原告刘玉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39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即55天×50元/天=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55天×30元/天=165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8级伤残赔偿指数30%综合计算:18194.80元/年×20年×30%=1091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谷秀云现年已81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12336.47元/年×5年×30%÷7人=2644元,其子刘家齐现年12岁:即12336.47元/年×6年×30%÷2人=1110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555元。误工费因其系电业局在职职工,因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故刘玉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柳红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039元;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40天,按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8194.80元/年÷365天×140天=6979元;护理费按住院期一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即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9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柳明现年66岁:即14年×12336.47元/年×10%÷3=5757元;其母王宝华现年63岁:即17年×12336.47元/年×10%÷3=6991元;其子柳阳现年12岁:即6年×12336.47元/年×10%÷2=3700元;其女柳佳鑫现年6岁:即12年×12336.47元/年×10%÷2=7407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850元。原告柳红涛的损失共计120483元。四、原告杨秋英医疗费13013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40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8194.80元/365天×140天=6979元;护理费,以原告杨秋英实际住院天数35天,一人护理为宜,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194.80元/365天×35天=1745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20%=72779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杨锡禄现年75岁:即5年×12366.47元/年×20%÷5人=2467元;其母彭广芹现年67岁:即13年×12366.47元/年×20%÷5人=641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杨秋英上述损失共计113998元。五、原告杨春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79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误工费:18194.80元/365天×140天=6979元;护理费以原告杨春英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93天×18194.80元/365天=4636元;营养费93天×10元/天=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22%=8005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杨锡禄现年75岁:即12366.47元/年×5年×22%÷5人=2714元;其母彭广芹现年67岁:即12366.47元/年×13年×22%÷5人=7056元。其子刘家齐现年12岁:即12366.47元/年×6年×22%÷2人=8142元,原告杨春英以上损失共计199094元。六、原告周东车辆损失为65887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5284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被告连留军事故车辆的二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因本案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本案各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获赔数额按其损失数额与全部受害人的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原告杨志民获赔数额为980元,刘玉峰为24750元,柳红涛为21450元,杨秋英为21080元,杨春英为34690元,周东为4000元,以上共计106950元。余款652847-106950=545897元,按杨志民与连留军所负事故对等责任的比例各承担50%,其中杨志民承担的2729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公司在杨志民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杨志民3050元、刘玉峰10000元、柳红涛10000元、杨秋英10000元、杨春英10000元,共计4305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东车辆损失65887元-4000元=61887元、赔偿原告杨志民施救费900元。余款272948.5元-43050元-61887元-900元=167111.5元,由原告杨志民承担。被告连留军承担的27294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连留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各原告损失数额与全部受害人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刘玉峰59880元、柳红涛48900元、杨秋英46250元、杨春英80800元,以上合计235830元,余款272948.5-235860=37118.5元,由被告连留军赔偿原告刘玉峰9428.5元、柳红涛7710元、杨秋英7280元、杨春英12700元,被告安阳中弘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留军主张其车辆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豫B007**号)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周东61887元、赔偿原告杨志民施救费90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民3050元、刘玉峰10000元、柳红涛10000元、杨秋英10000元、杨春英10000元,以上合计10583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豫ES56**/豫EF6**挂)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民980元、刘玉峰24750元、柳红涛21450元、杨秋英21080元、杨春英34690元、周东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峰59880元、柳红涛48900元、杨秋英46250元、杨春英80800元,以上合计342780元。三、被告连留军赔偿原告刘玉峰9428.50元、柳红涛7710元、杨秋英7280元、杨秋英12700元、以上合计37118.50,被告安阳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原告杨志民负担9320元,被告连留军及安阳市中弘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