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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建伟与杨焕明、浙江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伟,杨焕明,浙江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赵建伟。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杨焕明。委���代理人:杨焕龙。被告:浙江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伟。委托代理人:徐志伟。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杨焕明、浙江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建伟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杨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焕龙、被告东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焕明申请的证人刘金格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伟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杨焕明通知原告赵建伟等四人到被告东景公司去装货上车,将二楼仓库的货物通过铁桥滑入停在一楼集装车厢内,然后由车上人员整装。装货地点系被告东景公司安排,装货工具“滑桥”也系被告东景公司提供。原��系车上整装人员,劳动报酬向被告杨焕明领取。劳动报酬按3.5元/每立方米计算,被告东景公司结算给被告杨焕明,被告杨焕明从中抽取10%后给雇佣人员分摊。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装货工作即将结束,原告去滑桥处搬货,滑桥突然脱落,致原告从车上摔落到地面,致左侧跟骨骨折,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焕明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东景公司提供的滑桥不安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焕明、东景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7413.33元,误工费12936元,护理误工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67631.33元(含被告杨焕明已给付的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焕明辩称,原告与被告杨焕明是临时合伙关系,与被告东景公司是雇佣关系。原告自己在滑桥上玩耍时不听劝说自己摔下,被告杨焕明不应负责任。原告私自鉴定无效。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景公司答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公司将装货业务外包给被告杨焕明,被告杨焕明有自己装卸队,从事专业装卸服务,对装卸人员安排、安全等自行负责。滑梯本身没有安全瑕疵,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焕明以3.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向被告东景公司承保到装卸货物的业务,在扣除10%价款后再分摊给参与做工的人员。被告东景公司提供滑桥,货物从东景公司二楼仓库通过滑桥放到一楼集装厢车内,由车内人员整装。2012年6月19日,原告赵建伟接到被告杨焕明的电话通知,到被告东景公��装货,并在集装厢内负责整装。在装货过程中,原告赵建伟从滑桥上摔到地面,致左跟骨骨折。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化去医疗费17413.3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被告杨焕明已给付原告赵建伟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伟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历2份及检查报告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医疗发票、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杨焕明申请的证人刘金格某乙陈述并未看见原告赵建伟如何摔倒,其当时背对原告在装货,不能证明原告在休息时玩耍受伤,反而印证了原告赵建伟受伤时,与他人还在一起装卸货物。被告杨焕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亦无证据明确该司法鉴定存在明显不当,���对被告杨焕明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赵建伟与被告杨焕明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原告赵建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杨焕明未注意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建伟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自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景公司虽然将货物装卸外包,但在提供装卸货物的环境、工具中,未充分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安全,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建伟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13.33元,误工费(住院12天+休息120天)×98元=12936元,护理费12天×98元=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交通费442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10%=29104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为63631.33元,由被告杨焕明承担40%损失,被告东景公司承担10%损失。另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焕明赔偿给原告赵建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452.5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含已给付1000元),被告浙江东景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赵建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363.13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赵建伟负担700元,由被告杨焕明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巧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