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并且被告与我缺乏沟通,造成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4月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但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非常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宜直接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则坚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尚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故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立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