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以溜门的方法进入本市莼湖镇陈二村批发市场对面的床上用品店,乘陈某甲不备之机,盗得陈某甲放在店内的格子鸳鸯布1卷、格子鸳鸯布1块、白格子被套1只、米奶色布1卷、白色底布1卷、咖啡色布1块、格子边布2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188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陈某甲明,被害陈某甲明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陈某甲明的陈述、证田某芬陈某乙儿陈某丙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