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戚银甫与单仲立、高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银甫,单仲立,高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戚银甫。被告单仲立。被告高燕萍。原告戚银甫诉被告单仲立、高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银甫、被告单仲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银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11日,被告单仲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1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27600元,共计87600元。被告单仲立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的借款事实,本人认为,原告于借款当日实际出借的款项为35000元,而另外的25000元系案涉借款发生前,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同时,当时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2.在2013年2月14日前,本人总共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3.2013年2月14日,原告向本人催讨借款时,本人在2011年4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写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文字,该文字的意思是从2013年2月14日起计息。综上,本人愿意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高燕萍未作答辩。原告对被告单仲立的答辩,述称:1.对被告单仲立关于60000元组成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2.虽然借条中的利息部分内容形成于2013年2月14日,但利息应当从2010年4月11日,即借款当天起算。3.对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款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该款为被告单仲立支付先期的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该款为被告归还向其所借的其他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单仲立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单仲立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的事实;2.应由高燕萍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单仲立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高燕萍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仲立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60000元,当时未约定计息,书面约定的计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为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同时,该证据对原告关于借款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起算的证明对象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所载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被告单仲立、高燕萍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单仲立与被告高燕萍于2004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仲立出面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戚银甫借得人民币6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戚银甫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单仲立向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3组04号戚银甫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后,被告单仲立支付原告戚银甫人民币共计10000元。之后,因被告单仲立未及时还清所有借款,在原告向其催讨过程中,于2013年2月14日在上述借条中增加同意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文字内容。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仲立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单仲立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关于被告单仲立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首先,被告单仲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出借人已履行相应出借义务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到本案,由于借条最初形成于2011年4月11日,而借条中关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内容形成于2013年2月14日,仅从该借条的形式内容来讲,对于计算利息部分的内容应认定为自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承上分析,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单仲立在2013年2月14日前应当支付利息,而被告单仲立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发生在2013年2月14日之前,鉴于原告对被告单仲立的相关主张,前后反驳意见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该10000元为被告单仲立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第三,根据上述的两点分析并结合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酌情认定为1900元。鉴于被告单仲立在答辩中表示愿意支付原告10000元,并结合案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目前为止,已有两年多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单仲立自愿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单仲立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单仲立、高燕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高燕萍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燕萍与被告单仲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单仲立关于案涉借款60000元由实际借款35000元和之前所借款项的利息组成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高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仲立、高燕萍返还戚银甫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上述款项限单仲立、高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单仲立、高燕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戚银甫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戚银甫负担345元,由单仲立、高燕萍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