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节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浙江节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立峰,许红芳,杭州展宏食品有限公司,韩松坤,姚秀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江节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峰。被告:浙江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立峰。被告:金立峰。被告:许红芳。被告:杭州展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松坤。被告:韩松坤。被告:姚秀梅。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节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度公司)、浙江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杭州展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节度公司、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节度公司向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借款50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保证。为此,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8.75‰;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另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联社营业部依约发放了借款,后因被告节度公司未履行利息支付义务且经营不善,联社营业部于2012年10月10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上扣划了被告节度公司部分借款本息计541741.62元。原告在款项被扣划后要求被告节度公司及被告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支付代偿款并赔偿损失,但各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节度公司支付代偿债务541741.62元;二、被告节度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对被告节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节度公司、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在答辩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与被告节度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节度公司向联社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节度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保证;如被告节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节度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联社营业部、被告节度公司及原告共同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原告与被告铭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四、原告与被告展宏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一份;五、反担保保证书2份,该2份反担保保证书分别由被告金立峰、许红芳、韩松坤、姚秀梅签名;六、保证金扣划通知单一份;五、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2000元的案件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节度公司、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节度公司、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以案外人联社营业部为贷款人,被告节度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依该合同,被告节度公司即向案外人联社营业部借得人民币500万元。同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节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节度公司向案外人联社营业部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由原告代偿借款的,从代偿之日起,被告节度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同日,被告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分别向原告就该借款签署了《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对原告向被告节度公司就该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在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保证期限内,在借款人没���按合同规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时,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节度公司未及时履行利息支付义务,且经营不善,致案外人联社营业部依《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收贷款本息计541741.62元。现被告节度公司、铭金公司、金立峰、许红芳、展宏公司、韩松坤、姚秀梅均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其代被告节度公司偿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此已支付案件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节度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节度公司、案外人联社营业部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铭金公司、展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金立峰、许红芳、韩松坤、姚秀梅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因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因被告节度公司未履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而向案外人联社营业部履行保证义务并代偿后,有权依照约定向被告节度公司进行追偿并请求支付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铭金公司、展宏公司、金立峰、许红芳、韩松坤、姚秀梅分别在《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就被告节度公司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节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41741.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二、被告浙江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立峰、许红芳、杭州展宏食品有限公司、韩松坤、姚秀梅对被告浙江节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铭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立峰、许红芳、杭州展宏食品有限公司、韩松坤、姚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节度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2490元,由七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