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槐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潘永良与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永良;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商初字第456号原告潘永良,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宏,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永良诉被告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济南人民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的应收货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奥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良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大润发济宁店、文登店、日照店、荣成店、北京店等五个店的蔬菜供应,被告收到大润发货款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如被告不及时付款,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被告应承担本次货款2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至2012年7月,但被告于2012年8月收到大润发的货款后未如约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7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4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2012年9月大润发结算期限已到,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2万元。原告潘永良提供的证据有:《承包合同》一份、大润发原始收货凭证一宗、大润发网上供货单明细一宗、原始进货凭证一宗、证人证言二份、银行对帐单一份。被告奥晨公司辩称:一、《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我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即使公章是真实的,实际也未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诉称的大润发五个店的蔬菜都是由被告供应的,并非原告供应。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被告奥晨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是大润发的供应商,负责部分商品(包括蔬菜)的供应。经双方协商,甲方把大润发荣成、日照、北京、文登、济宁等五店的蔬菜供应承包给乙方。现就承包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费用交纳1、应当交纳给大润发的各项费用(按甲方与大润发签订的合同为准),由乙方承担。2、协定每店每年交纳给甲方承包费用三万元人民币,其中因济宁店规模较小,免去承包费。二、帐款结算甲方应于每月8号前开具上一月乙方供货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大润发货款后,三日内将货款汇给乙方。如果甲方不及时开具发票或不及时向乙方汇款,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甲方应当承担本次货款的2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加盖印章,乙方由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落款处印章的真实性及印章与打印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该鉴定被退回。本院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大润发五个店以被告名义所供的蔬菜实际由谁供应问题,原告提交了原始的进货凭证一宗、大润发的原始收货凭证一宗、大润发网上供应单明细一宗、证明实际由原告供货的证人证言二份,结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大润发五个店的蔬菜实际由原告供应。被告虽主张实际由其供应,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反驳对方的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大润发结算货款数额问题,经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大润发调查取证,对于被告该五个店的蔬菜款,大润发已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369909.43元,2012年9月应结算的货款1629269.77元尚未支付。被告未将已收到的1369909.43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永良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大润发原始收货凭证一宗、大润发网上供货单明细一宗、原始进货凭证一宗、证人证言二份,本院调取的大润发支付明细一份、退卷函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如约以被告名义向大润发供应蔬菜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大润发的结算款交付原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9月的结算货款1369909.43元、1629269.77元,合计299917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该两个月的承包费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2012年8月应付原告货款的25%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永良与被告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二、被告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永良货款2979179.2元。三、被告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永良违约金339977.4元。四、驳回原告潘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奥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