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明江与李兴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江,李兴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徐明江。委托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桂梅,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万。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江诉被告李兴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洁、文桂梅,被告李兴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84400元(计息至2013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徐明江是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该公司承建的青州市平章府小区指挥部负责人,被告系平章府小区9#、16#、27#、30#楼项目经理。华邦公司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导致被告也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2012年1月,农民工上访要求支付工资,华邦公司指派原告具体处理此事。原告将涉案款项作为工资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并胁迫、欺骗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如到期不能归还,由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从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400000元。后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原告就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即使原告将涉案款项直接交付给本案证人用于发放工资(证人为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只是省却了被告反复受领及交付的烦累,不能证实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之债的性质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并无否认本案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被告关于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是在原告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明江借款400000元;二、被告李兴万支付原告徐明江借款利息(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今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诉讼保全费291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