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四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9-10-1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俊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俊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16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展东路**名都枫景小区**楼。法定代表人曹振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建春,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俊平,男,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俊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胜、宋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对被告居住的名都枫景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活动,并与业主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公约》。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起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829.51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75.71元,合计人民币1905.22元。被告李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7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开发商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0年3月17日被告李俊平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原、被告按照《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约定的内容执行,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暂定为为1元/月/平方米,并约定违约责任:如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原告可提起诉讼。被告居住在展东路名都枫景小区29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55平方米。被告接受了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尚未交纳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829.51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5.71元,合计人民币1905.2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依法与开发商内蒙古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名都枫景住宅区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李俊平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原、被告按照《业主临时管理公约》约定的内容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抗辩理由,故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按合同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三个月的违约金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829.51元,违约金人民币34.58元(1829.51元×0.021%×90日),合计人民币1864.09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枫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