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与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7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负责人陈庆华。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被告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徐兴。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义桥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义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龙公司、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义桥支行诉称:2010年6月15日,农行义桥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亚公司为杭州萧山鑫桥市场内商户向农行义桥支行融资提供担保,所提供担保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义桥支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中亚公司提供在农行义桥支行处的保证金余额按不低于担保额度的20%确定,保证金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作为向农行义桥支行提供的还款保证金。2011年7月1日,中亚公司在农行义桥支行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贵龙公司与农行义桥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行义桥支行为贵龙公司承兑YQ20120023号的商业汇票承兑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出票人为贵龙公司,收款人江阴市展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面额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2012年7月17日,贵龙公司缴纳该汇票票面金额50%作为履约保证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将承兑汇票金额全额缴存的,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垫付款利息等。2012年7月16日,中亚公司申请将其原缴存的1000万元连同利息合计10326505.73元转为贵龙公司等6家商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依其申请,农行义桥支行开设了以“中亚公司保证金”为户名的保证金特别账户,存放10326505.73元保证金。贵龙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未能按协议将票面金额款项缴存农行义桥支行以承兑支付。农行义桥支行将贵龙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扣划后,余额1999409.24元由农行义桥支行垫款对外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贵龙公司归还承兑欠款1999409.24元及垫付利息(以1999409.24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确认农行义桥支行对中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中的1999409.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亚公司协助农行义桥支行扣划该保证金;贵龙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6000元。在庭审中,农行义桥支行要求贵龙公司支付的垫付利息变更为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并放弃要求贵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义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担保业务合作业协议书1份,证明中亚公司为杭州萧山鑫桥市场内商户向农行义桥支行融资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亚公司的存单1份,证明中亚公司在农行义桥支行处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的事实;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贵龙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由农行义桥支行进行承兑的事实;4.中亚公司要求将存单本息转为承兑保证金的申请、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中亚公司担保的承兑汇票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萧山支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中亚公司为六家商户在农行义桥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经中亚公司申请,农行义桥支行将中亚公司存单本息10326505.73元转为承兑保证金,中亚公司将保证金缴存入农行义桥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5.托收凭证、记帐凭证各1份,证明农行义桥支行将贵龙公司自行缴存的保证金扣划后,对余额款项已垫付并对外付款的事实。被告贵龙公司、中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农行义桥支行提供的证据,贵龙公司、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农行义桥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农行义桥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农行义桥支行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农行义桥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5日,农行义桥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中亚公司同意为杭州萧山鑫桥市场内的商户向农行义桥支行融资担保。商户由中亚公司推荐,所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亚公司保证金帐户按不低于担保额的20%确定,最低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该保证金作为中亚公司的还款保证金,在中亚公司担保的该笔贷款债务全部清偿前,中亚公司无权要求支取。中亚公司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义桥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人一旦违约,农行义桥支行有权直接从中亚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期限三年,对担保合作期限内发生的融资业务,中亚公司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7月1日,中亚公司向农行义桥支行开立存款额为1000万元的一年期存单1份。2012年1月17日,农行义桥支行与贵龙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约定农行义桥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YQ20120023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贵龙公司应于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农行义桥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贵龙公司不得申请使用。贵龙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行义桥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对因农行义桥支行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贵龙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农行义桥支行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农行义桥支行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贵龙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农行义桥支行有权在贵龙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农行义桥支行于2012年1月17日向贵龙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7日,贵龙公司交付保证金200万元。2012年7月16日,中亚公司以1000万元的定期存单已到期为由向农行义桥支行提交申请书1份,要求将该存单本息转为贵龙公司等6家商户在农行义桥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当日,农行义桥支行开立户名为“中亚公司保证金”,金额为10326505.73元的银行帐户。2012年7月17日,贵龙公司向农行义桥支行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票面金额款项缴存于农行义桥支行用于兑付。2012年7月18日,农行义桥支行将贵龙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2000590.76元扣划,余款1999409.24元予以垫付后一并向持票人予以支付。此后,贵龙公司至今未向农行义桥支行返还垫付款,中亚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行义桥支行与贵龙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农行义桥支行与中亚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贵龙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向农行义桥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农行义桥支行为其垫付票款,应当根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向农行义桥支行返还垫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中亚公司已明确将其1000万元存单本息转为包括贵龙公司在内的6家商户的保证金,农行义桥支行也专为该1000万元存单本息设立了保证金专户,农行义桥支行对该1000万元存单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义桥支行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贵龙公司、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农行义桥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垫付款1999409.24元;二、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垫付款1999409.24元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上述款项,限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义桥支行对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缴存的保证金10326505.73元中的1999409.2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5元,由杭州贵龙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