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063号原告:周某,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吴迅翔,枞阳县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迅翔、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19岁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以沟通。被告常年总是身无分文,将辛苦所得用于赌博,把原告及亲友的规劝当作耳旁风。2011年原、被告共同到浙江省温岭市务工,被告仍然不改。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谋求生路。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育费3000元。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当时双方不顾家庭反对而结合,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孩子现已14岁了,夫妻感情也是很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6年原、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在外地务工时,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发生了矛盾。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说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的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