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阚某某诉赖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某某,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44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阚某某,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自诉人阚某某以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自诉状时被告人不落不明,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下落不明,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阚某某对赖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育宁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