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林娟与沈军、周建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娟,沈军,周建川,黄小峰,绍兴县利沃富针织有限公司,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林娟。委托代理人:张勇、王素华。被告:沈军。被告:周建川。被告:黄小峰。被告:绍兴县利沃富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川。以上被告沈军、周建川、黄小峰、绍兴县利沃富针织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钢。原告李林娟为与被告沈军、周建川、黄小峰、绍兴县利沃富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富公司”)、浙江锐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40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祝世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被告沈军、周建川、黄小峰、利沃富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普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沈军、周建川夫妻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月息7%,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借款总额10%的赔偿。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锐普公司及案外人钱钢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随后,原告将600万元汇给被告沈军、周建川,该两被告签署收条一份。债务到期后,被告沈军、周建川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万不得已之下,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沈军、周建川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整;2、被告沈军、周建川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532,000元;3、被告沈军、周建川共同支付违约金1,392,000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1年10月8日暂计至2013年1月14日)及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总借款10%的赔偿即60万元整;4、被告沈军、周建川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5、被告沈军、周建川承担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锐普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军、周建川、黄小峰、利沃富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沈军、周建川确实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但认为借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没有异议。但被告利沃富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建川,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汇款明细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锐普公司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3、4以及证据2中的银行汇款明细质证经到庭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收条,虽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借款人被告沈军、周建川亦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万元,但根据证据2中的银行汇款明细,其中30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1日才汇付给被告周建川,该2011年8月30日收条记载的收款情况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军、周建川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月息7%,如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借款总额10%的赔偿。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锐普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1年8月30日、9月1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分别交付借款300万元、300万元,合计600万元给被告周建川。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沈军、周建川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锐普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军、周建川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该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沈军、周建川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7%,明显高于司法保护范围,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调整,借款期间的应付利息金额认定为158,600元,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军、周建川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认为,虽然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沈军、周建川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10%支付赔偿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截至本案庭审时为止,三项合计金额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锐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1年8月30的《借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但未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1年10月8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锐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锐普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锐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小峰、利沃富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于讼争借款补充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该两被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后重新作出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该两被告对被告沈军、周建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沃富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周建川系被告利沃富公司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并对担保的效力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法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本案中,被告利沃富公司仅有两名股东,且其中被告周建川拥有公司90%的股权,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并未实际分离,被告周建川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重大影响力,公司为其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通常不违背公司股东的意志;另一方面,现被告利沃富公司系为被告沈军、周建川二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使利沃富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周建川的提供保证担保的效力存在争议,被告利沃富公司为被告沈军的提供保证担保应属有效,故本院认为被告利沃富公司为被告陈来根提供的担保并不因公司法关于限制公司担保的规范而无效,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锐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周建川应归还给原告李林娟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支付借期利息158,600元,合计人民币6,158,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军、周建川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600,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0元,合计人民币63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小峰、绍兴县利沃富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军、周建川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军、周建川、黄小峰、绍兴县利沃富针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678元,由被告沈军、周建川、黄小峰、绍兴县利沃富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