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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某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某,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甲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魏某甲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