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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住平度市。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见与其共同租住在胶州市某村579号院内的其他住户离开,进入鹿某某屋内盗窃人民币300元,从王某某屋内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从耿某某屋内盗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见与其一同租住在胶州市某村579号院内的其他住户离开,便生盗窃之意,后分别进入鹿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租房内,分别盗窃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联青审判员  赵培峰审判员  王丽卿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