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锦海与黄锦满、周秀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锦海,黄锦满,周秀华,李红余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蔡锦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安国,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满,(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被告周秀华,系黄锦满之妻,(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满。第三人李红余,(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原告蔡锦海为与被告黄锦满、被告周秀华、第三人李红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月1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锦海诉称:第三人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没有清偿;被告黄锦满于2011年2月1日欠第三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分文未付,而第三人对此笔应当收取的债权却怠于行使,致使原告债权受到影响。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共同代位清偿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锦满、周秀华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清楚,��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红余未作述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三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据、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锦满出具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其中银行交易明细单记载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向第三人账户汇入款项480000元。质证后,两被告认为前一份借条不能确定系第三人本人签字、后一份借条及银行明细账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无将钱借给被告,因为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由于本案牵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款项来往,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与案外人周小余之间的款项来往凭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汇入款项1450000元。质证后,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周小余汇款给���三人李红余的银行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黄锦满向农行借款后将款项汇入周小余名下、再由周小余支付给李红余的事实。质证后,原告认为周小余与黄锦满之间的款项来往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偿还欠第三人的债务。庭审后被告申请证人周小余作证,以证明其向第三人账户汇入的款系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质证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客观真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尚不能认定被告结欠第三人款项,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1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被告黄锦满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被告黄锦满向第三人借到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未记载还款期限。2011年3月7日,案外人周小余向第三人账户汇入款项1450000元。2011年8月26日,原告将款项通过其本人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尾数为00118的账户汇入第三人李红余开设的尾数为25910的该行账户,款项金额为480000元,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记载还款期限、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结欠第三人债务,由于被告称已指令案外人向第三人账户偿还借款,并且确有款项来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锦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40元,由原告蔡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缪正坚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