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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谢星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星;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提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星。委托代理人:杨武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负责人:周仲阳。委托代理人:尹口、张翼航。再审申请人谢星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浙杭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8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谢星支付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价款1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00元,合计185800元,此款限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谢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谢星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谢星称:一、该案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标的物不是谢星购买,而是由李志建、李蓉父女购买。1、录音、摄像光碟以及翻译稿一份,系谢星在财产被强制执行后找到李志建、李蓉父女,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时所收集,李志建、李蓉父女承认设备是他们购买,与谢星无关,谢星只是中间介绍人而已。2、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设备是李志建、李蓉父女购买,谢星不是实际购买人,李志建、李蓉父女购买设备后,尚欠货款17万元,被申请人多次找二人追讨无果的事实。二、原审采取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无形中剥夺了谢星的诉权,依法应发回重审。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上有谢星明确的住址信息和电话号码,该电话号码谢星一直使用,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明显违反诉讼程序。三、原审判决谢星一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当依法追加李蓉为共同被告,原判遗漏当事人。被申请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谢星是合同的相对人之一,理应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谢星作为合同的甲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手机号及住址作为联系方式等一系列行为,足以确定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我国法律上并无形式购买与实质购买之区别,谢星在合同上签字就应该承担合同义务。二、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送达,但谢星的住址无法送达。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三、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也可以不追加被告,这是一审法院的职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合伙买卖的法律关系中,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一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因此湘中公司萧山机械分厂有权选择被告参加诉讼,起诉谢星一人完全合法。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本案中的产品销售合同系李蓉、谢星共同签订,谢星、李蓉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因此李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李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系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国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