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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德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艳峰(另案)、李才华(另案)骑摩托车窜至夏邑县车站镇程大庄村,将该村大鹏食用菌有限公司会计李xx的包抢走,内有现金99720元,张某分赃款18000元;2、2006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艳峰、李才华骑摩托车窜至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将砀山县曹庄镇顺民粮食收购点段某的59000元现金抢走,张某分赃款8000元;3、200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艳峰、李才华骑摩托车窜至夏邑县火店乡,将夏邑县火店乡火店村村民陈xx的48000元现金抢走,张某分赃款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夺陈xx现金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抢夺李xx、段某现金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抢夺李xx的现金,是张艳峰、王超峰、邓刚芹三人作案,王超峰给其说的;抢夺段某的现金,是张艳峰和李才华二人作案。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归案后能主动交代与他人一起抢夺的犯罪事实,应属于坦白。其2012年8月28日被宣布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讯问室对其进行提审,9月4日才进入10号监室。并提供了马xx、王xx、黄xx、马一x四人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2012年9月4日晚上9时许进入看守所10号监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夺李xx、段某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公安机关当时并未掌握被告人张某抢夺的罪行,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再者,被告人张某在抢夺犯罪中,分赃较少,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至夏邑县火店乡,将火店乡火店村村民陈xx的48000元现金抢走,张某分得赃款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我受公司委托,在夏邑县车站镇程大庄与大鹏公司合作收购蘑菇,我主要负责发放蘑菇款。2006年4月3日7时左右,我在西厂拿了99720余元的现金,用一个黑色的帆布包装着,和侯某、王x一起从西厂往东厂走。走到离东厂大约50米处,突然从后面过来一个人,拽住我右肩上挎着的包,用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单刃剔骨刀划断包带,将包夺走,然后坐上在东厂西边小土路上一个人的一辆大架摩托车朝北逃走了。我被抢后就大声喊人,厂里的工人都喊:“快追”。这时在离柏油路五六米的土路上还有一个骑红色大架摩托车的人,他也说撵,就骑摩托车朝北跑了,后那人没有回来,我们怀疑他们是同伙。我被抢走了99720余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被害人段某的陈述。2006年8月23日下午7时左右,我从曹庄镇枣园开发区顺民粮点带营业款59000元左右往家走。走到离310国道有10米远,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从南往北,撞我的自行车,我摔倒了,后座上下来一个人,抢我自行车前框里的包,摩托车随后调头往南去,到310国道往西去了。3、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06年10月17日19时许,我将48000元钱装在一个绿色挎包里回家叫我儿子,走到火店西街华联超市对面油路中间时,从后面过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抓住我的钱包就拽,一下就把包拽走了,我被拽倒在地。那个人拿着包向北跑,后坐上一辆停在路边的大架摩托车往北跑了。抢钱的有两个人,一人抢钱,一人骑摩托车接应。被抢前四五天,有两个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来问玉米价,其中一人与抢我钱的那个人长的相似。证人王x的证言。2006年4月3日早饭后,我和公司的老板娘侯某、会计李xx三人走着去东厂收蘑菇。7时20分左右,我们走到东厂大门西边50米处,从右后边冲上来一个男子,手中拿着刀,走到李xx身边,用刀将李xx的挎包带割断,抱着包向我们左前方跑。跑到东厂西边的一条南北小土路上,有一个男的在摩托车上坐着,他坐上一辆红色无牌照摩托车就跑了。我们厂的人出来去追,在厂大门西旁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坐在一辆红色大架无牌照摩托车上,见我们喊着追人,他也喊撵去,他发动摩托车随抢包人后边跑了,我怀疑这个人与抢包人是同伙。后听李xx说被抢的包内有10万余元。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了李xx的包被抢的事实经过,其证明内容与王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侯某的证言。2006年4月3日早上7点多钟,我在厂门口的东西油路上碰见李xx、侯某、王x三人一起走着到俺厂里去上班,她们三人后边跟着一个男的,有30岁左右。停了五分钟,我就听说李xx的包被抢了,包里有9万多元钱。在4月2日早上,跟着李xx的那个男人和另外一个人到俺厂子里去了。4月3日早上,抢钱的那人又到俺厂里去了,我听着他是当地口音。7、被告人张某在夏邑县看守所于2012年9月19日写给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崔伟的一份材料,供认其伙同张艳峰、李才华抢了蘑菇棚一个女的钱,在曹庄镇抢了一个收麦的女的钱,在夏邑县东南抢了一个收玉米的女的钱,还抢了一个女的半根项链,另外还与张艳峰偷了两辆摩托车等事实。8、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第一次是在2007年春天或者秋天的一天早上6点多钟,张艳峰到我家,说他在夏邑县看好一个点,让我和他一起去,他又叫了李才华,我们三个分骑两辆摩托车,我骑我的红色大架雅马哈125摩托车,李才华骑着黑色大架本田摩托车,先从家到夏邑县骆集乡,从骆集乡往西去,走了有二三十里路,到一个村上的蘑菇厂。这个蘑菇厂在一条东西柏油路的南面,大门朝北。张艳峰对我和李才华说:这家蘑菇厂有会计室,里面有钱,怎么把钱偷过来。张艳峰进到蘑菇厂院内,停一会出来了,说那个女会计可能要出来,让我去蘑菇厂东面往北去的土路上等着,让李才华到蘑菇厂东边的柏油路上等着,摩托车不要熄火,准备随时跑,还说在他抢那个女会计时,让李才华按摩托车喇叭,能压住女的喊叫声。我开着摩托车停在蘑菇厂东面一二十米往北去的小土路上,摩托车没有熄火,这时从蘑菇厂出来三个人,一个女的,两个男的,接着听到女的喊叫声和摩托车的喇叭声,我见张艳峰已把那个女的包抢到手,抱着包往我停摩托车的地方跑,坐上我的摩托车让我往北走,李才华也骑摩托车在后面跟上了。后在一小水沟旁停下,张艳峰把他抢的包拿出来,是个黑色的包,张艳峰打开后,我大致一看有六七万元钱,张艳峰给我一万七八千元钱,也给李才华一万七八千元钱。被抢的那个女的大概四十岁左右,个子不高,身材有点胖。第二次,在抢包之后一二个月一天晚上,我和张艳峰在夏邑县火车站南一商店门口偷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有七八成新。第三次,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不是2006年就是2007年的秋季,我和张艳峰、李才华、王庆寿四个人,分别骑着两辆摩托车,到永城芒山寻找目标,在这个乡镇街上路南,我们发现一家收玉米的,我们就决定抢这一家。到第二天天快黑的时候,张艳峰找到我,让我和他一块去,到我们昨天看好的收玉米的地方,见李才华正在收玉米的对面停着,当时天已经黑了,街上的路灯都亮了。我们三人见面以后就商量,他两个去收购点,我骑摩托车在收购点东面几十米往北去的土路上等,抢过钱以后,我驮着张艳峰跑。商量好以后,我骑着摩托车到说好的地方。停有几分钟,我见张艳峰从西面朝我停摩托车的地方跑,他坐上摩托车,我驮着他就往北面的小路上跑了,李才华骑摩托车在后面跟。我们跑了有半小时左右,在一条路上,张艳峰给我们分的钱,张艳峰分给我8000元,分给李才华8000元,剩下的钱让张艳峰拿走了,包被张艳峰仍在路边沟里了。事后我听说他们抢的是个女的。第四次是2009年摸爬蚱的时候,一天天刚黑,我和张艳峰、李才华、高xx四个人分骑两辆摩托车,从夏邑县骆集乡谢集村沿土路向南,走班口继续往南走,在一个村南树林边,张艳峰将一个摸爬蚱的女的项链抢走了,当时项链断了,只抢到半根,抢的项链让张艳峰给高xx了。第五次,2007年年底,我让张艳峰给我弄条狗吃。我两个骑着张艳峰的摩托车到夏邑县太平乡东面一个东西土路上,看见路北苹果地头有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被张艳峰偷走卖了。第六次,在2007年夏天收麦子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是一天下午,我和张艳峰、李才华骑两辆摩托车,遛着寻找作案目标,走到砀山县曹庄镇,在街上路北发现一收购粮食点,我们就在附近等。到天快黑的时候,从收购点出来一个女的,骑辆自行车,顺路向北去,我们看见车篮里放个包,张艳峰、李才华让我到收购点西边桥头上等,他两个骑摩托车去追那个女的。没停几分钟,他两个骑摩托车从我身边过去,我在后面也跟着跑。我没追上他两个,我给他们联系在家门口见的面,我才知道这次抢了两万多元钱,后来张艳峰分给我七八千元,分给李才华多少钱我不知道。第七次是在2007年冬天,我和张艳峰骑着偷的一辆雅马哈两轮大架摩托车,快到安徽萧县黄口镇街上,准备在街上偷东西,发现一男一女骑摩托车往街上去,女的身上挎个包,我们就准备找准时机抢那女的包。我们跟到街上,张艳峰去抢包,那女的就夺,后过来几个人,把我骑的摩托车推倒,我和张艳峰就跑了。9、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年龄大致相仿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经被告人张某辨认,指出6号高xx是曾同其一起作案的人。10、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夏邑县人民法院门口被抓获。1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家庭情况及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抢夺陈xx现金4800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予以供认,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张艳峰、李才华抢夺李xx、段某现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虽曾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但在庭审中不供认,辩称系他人作案,其没有参与。由于李才华没有到案,张艳峰因其他犯罪行为归案后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否认,现被害人李xx、段某及证人王x、侯某、侯某又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其他抢夺、盗窃的事实,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未指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供的马xx、王xx、黄xx、马一x四人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系被告人张某本人书写,让马xx、王xx、黄xx、马一x四人签名,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9月4日进入10号监室,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被刑事拘留后的关押情况,且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张某参与抢夺李xx、段某现金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刑事拘留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抢夺陈xx现金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蒋昊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