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甲,村民。被告张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赵翠娜,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翠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在彼此了解甚少的情况下,草率的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居住在娘家,原告曾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就是不随原告回家过日子,结婚十多年,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2012年年底,被告曾多次托人去叫被告,被告就是不回,原被告现在仅是名义夫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无和好可能,特向贵院起诉离婚。女儿王某乙自幼随我生活,已建立深厚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3017元。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全部由被告持有,应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起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分居。被告提交了西迁民村委会及大河庄小学的证明,证实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全部由被告持有,被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孩子的生活现状及实际情况,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比较适宜,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每年支付王某乙抚养费2000元。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全部由被告持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王某甲每年给付王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2013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