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6月1日在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常打麻将、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争吵。2006年后原告带着孩子去外地谋生直至2010年4月返回芜湖,被告仍旧不负责任,双方一直分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子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6月1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婚生子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告携同婚生子离开芜湖至外地谋生,后于2010年4月返回芜湖生活至今。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户籍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应该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沟通解决,但该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相互包容、谦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共同培养儿子,相信仍将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