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72号原告:蒋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美,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长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艳美、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蒋佩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顾家庭。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生活无法继续。因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实;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被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套归被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蒋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婚前财产是:组合柜8组、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影视墙一个、餐桌一个带8把椅子、老式柜一个、小凳子4个、菜柜一个、被子一条、单子12个、写字台一个。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儿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蒋佩恒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现在未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宜抚养儿子,被告又要求抚养,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被告的儿子蒋佩恒于2011年9月17日出生,在本案庭审时已有一岁零七个月,因此原告负担儿子抚养费的年限为16年零5个月,抚养费数额为:37060.32元(每年按7524.94元/年×30%计算)。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前财产,原告认可在双方结婚时被告带到了原告家,原告虽辩称被告已全部拉走婚前财产,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存在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是:组合柜8组、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影视墙一个、餐桌一个带8把椅子、老式柜一个、小凳子4个、菜柜一个、被子一条、单子12个、写字台一个。对于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蒋XX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为3706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三、被告现存在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是:组合柜8组、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影视墙一个、餐桌一个带8把椅子、老式柜一个、小凳子4个、菜柜一个、被子一条、单子12个、写字台一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永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