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何某沙(均已判刑)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159号肯德基店门口,由李某丙跟踪被害人赵某,何某沙在旁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赵某锁闭浙A×××××号轿车车门的手段,窃得该车内黑色豹纹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黑色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1台、白色LG牌手机1部、白色月亮石手珠、金黄色蜜蜡佛珠各1条、指环1套、银珠手链1条、驼色化妆包1只(内有化妆品若干)。经价格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60元。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马X5轿车内窃得阿玛尼手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索尼EG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利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何某沙(均已判刑)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159号肯德基店门口,由李某丙跟踪被害人赵某,何某沙在旁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赵某锁闭浙A×××××号轿车车门的手段,窃得该车内黑色豹纹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黑色酷比魔方牌平板电脑1台、白色LG牌手机1只、白色月亮石手珠、金黄色蜜蜡佛珠各1条、指环1套、银珠手链1条、驼色化妆包1只(内有化妆品若干)。经价格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60元。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马X5轿车内窃得阿玛尼手拎包1只(无法估价),内有索尼EG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李某乙陈述笔录,分别证实他们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的数量、价值等事实。2.销售单,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被窃电脑的购买价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李某丙、何某沙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赃物等物品及公安机关已将被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同案犯何某沙已经退赔部分赃款。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丙、何某沙因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同案犯李某丙、何某沙供述笔录,均对其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经过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