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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四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华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亚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四初字第18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海东路。法定代表人呼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娟,女,汉族,50岁,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慧超,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被告儿媳。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亚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龙龙,被告刘亚娟的委托代理人郭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今无故拖欠原告物业费8588元,及被告因逾期缴纳产生的违约金2593元,另被告尚欠原告垃圾处置费15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8588元、因逾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2593元及被告所欠的垃圾处置费15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1336元。被告刘亚娟辩称,首先,原告的安保措施不到位,被告居住的房屋被盗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0年12月份,损失了大约三万元左右,第二次是在2011年4月份,被告找原告的保安,没有见到,而且原告聘用的保安都是六十岁左右的人,被告报案,公安局调取监控的时候,发现监控是坏的。其次,原告的服务没有达到标准,门前的草坪没人管理;冬天的冰没人处理;小区内挖开的管道没人修理;喷泉里的水无人管理,里面多是垃圾;第三,小区内车辆、人员随便出入,原告对此没有进行过管理,导致小区内的十几辆车在2012年被砸。第四,原告的房屋位于单元楼的一层,没有使用过电梯,相应的电梯费,应该少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7年11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领秀住宅房屋由乙方(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居住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丽苑住宅区领秀7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30.87平方米。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标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丽苑阳光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丽苑阳光城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后,就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标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华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物业费人民币8588元、滞纳金人民币2593元,垃圾处置费人民币155元,合计人民币113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